章宁泉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查阅了全部案卷的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审讯笔录,经过会见被告人章宁泉和他所作的辩解,对照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属于是企业经营投资所发生的投资纠纷和欠款债务性质的民事纠纷案件,不属于是刑事性质的诈骗犯罪案件,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明显不成立,其
理由如下。
一、章宁泉合伙成立的《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已经经营9年,他在逐步发展扩大企业的经营规模当中,他们单位人员虽然对外说过《调查员管理局》单位的一些夸大其词的话,但并没有虚构和隐瞒《调查员管理局》《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单位存在的事实,没有人走楼空故意诈骗他人钱财占为己有。
2002年章宁泉与7名愿意投资经营社会调查行业的合伙人,成立了《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并在国家工商局进行登记注册,开始广泛开展经营社会调查业务。开始经营规模较小,但业务收入十分可观,几年时间中国就出现了很多的调查事务所。章宁泉为了更好的生存和扩大发展空间,在2004年开始筹建在全国建立连锁形式或加盟形式的有自己独特调查品牌的社会调查事务所的分支机构和办事处,在2006年11月15日经他人介绍并到香港考察,与香港一家名叫“香港环球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达成融资合作10年的协议,准备合作成立《中国天平环球调查有限公司》。香港方面提出,先由章宁泉的调查事务所出6千万元资金,先期在中国各地筹建起300个社会调查事务所的分支机构办事处,等达到一定规模后香港方面再给章宁泉的天平调查事务所注入资金1.2亿元人民币,并把香港在中国内地的调查业务以及其他业务全部给中国做。在这种十分诱人的大发展前景下,章宁泉开始大量招收人员、筹集资金、设立分支机构,对愿意从事调查员工作,做专职调查员的每人交5.8万元,做兼职调查员的每人交3万元。对愿意投资在较大城市成立办事处的交68万元,在一般城市投资成立办事处的交48万元,在县级投资成立办事处的交28万元。收来的投资款几乎全部用于设立办事处的开办费、招收来的人员工资、开展业务车辆购置、设备器材购置、员工服装,调查员的培训、人身保险、开展业务宣传、租房等费用支出,根据财务统计每月总支出最高时达到300多万元,最低时100多万元。
当分支机构在全国有了一定的规模,章宁泉要求香港方面向其注入资金1.2亿元人民币时,对方始终不给转款。由于后期缺乏资金造成招收调查员遇到困难和现有调查员开展的业务收入不理想,于是发生不能为几十名员工开支,为了能维持给员工开支,章宁泉便从自己家拿钱和向许多亲属借钱达300多万元,向合作伙伴众泰汽车集团公司借款400万元。后来由于实在缺钱不能开支,有一些员工提出离开调查行业,而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也相继停业关闭,造成购置的41辆业务用车款240万元不能付款,为开展评选好品牌好企业定制的证书和牌匾款98万元不能付款。在此情况下,员工纷纷离开单位并提出返还招收时所交的投入款,一些单位也提出要欠款,一些人甚至向警方控告章宁泉诈骗,因此,被警方逮捕并被起诉追究诈骗犯罪。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章宁泉单位8个诈骗犯罪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8个诈骗犯罪,全都是企业经营投资所发生的投资纠纷和欠款债务纠纷性质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是刑事性质的诈骗犯罪。
1、关于起诉书指控,《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用伪造的股金证收取吴健、周立公入股金18万元和汽车一台价值30万元,构成诈骗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在2004年吴健、周立公看到北京天平社会调查事务所在全国要设立分支机构办事处,大规模经营社会调查业务有巨大利益,他们愿意投资入股,出资金18万元和用一辆30万元的汽车给《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作为投入天平社会调查事务所的入股金,他们认为入股能有个固定的工资,还能得到高额年终分红,这是他们自愿来入股的,既然是投资入股就有盈利和亏损的风险,有可能得到高额年终分红和不分红,因此,起诉书指控用高额分红做“诱饵”骗取入股金,此说法不妥。事实是收了他们的入股金也实际用于登记注册成立了调查事务所的分支机构办事处,这就不是骗取入股金,如果收了入股金后并不去注册登记成立办事处,才能认定是骗取了入股金。而且对他们交的入股金也给他们出具了出资金的股权证,该股权证并不是“伪造”的股权证,起诉书认为股权证是伪造的没有根据。认为18万元和30万元汽车的出资是“骗取”的没有根据。只有拿了他们的钱不成立调查事务所也不给他们出具股权证,而且人走楼空,才能认为是骗取行为,属于诈骗。只要给他们出具了真实的股权证,并且也实际成立了国家登记注册的办事处,他们交的入股金就不属于是诈骗他们的入股金。对股金证是否‘伪造’应当作出司法鉴定来确认,在案卷材料中没有证据能证明股金证是伪造,因此,起诉书指控股金证是伪造没有任何根据。由于吴健、周立公是投资合伙人 他们中途提出退股,其投资的股金原则是不能退还,只能内部转让。要与其解除合同返回投资,与其发生合作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起诉解决,这纯属民事合同纠纷问题,不是诈骗问题,追究诈骗犯罪不妥。
2、关于起诉书指控,《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收取吴健、周立公投资款100万元,返还95万余元,构成诈骗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在2004年3月天平社会调查事务所要在仙居县买土地建通讯员培训中心和调查员培训基地,吴健同意投资100万元,并由他一起参与管理。在4月和5月份他分两次汇入单位70万元和30万元,收了他的投资款后给他出具了2份收款收据。后来由于土地迟迟批不下来,未能建成2个培训基地,在她妻子的同意下把此款作为在当地成立办事处的投资款,由吴健经营办事处的调查员业务,他在经营中遭到惨败后强行要求退还投资款,单位在2004年12月23日和24日在2005年4月26日和11月11日分别汇入他指定的银行账户-----仙居县创业化工厂90万元,在2005年过春节时他拿大砍刀在路上拦住章宁泉要去现金6万元和单位的书款4万元,他还提出要利息52万元没有给他。他的投资款已经全部被他强行要回去,单位的财务账有记载。吴健又提出控告诈骗他100万元是他对单位的诈骗。
从这个指控看出,指控收款100万元是诈骗,返还95万余元也是诈骗,合起来就是195万余元全都是诈骗款。“余元”是多少不知道,余元是41000元还是49000元不知道,指控的诈骗数额不具体。如果收款100万元又进行还款95万元,哪有把诈骗来的钱再还回去的呢,这不正说明是欠款性质的民事纠纷吗,这恰恰证明不是诈骗。到底诈骗了吴健和周立波各是多少数额没有具体提出指控,所以章宁泉没有诈骗吴健和周立公投资款。把收款和还款拿来指控为诈骗款,及其荒唐,属于指控错误。他们的100万元投资款已经被强行要回去了。
3、关于起诉书指控,《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办事处收取罗前武等10余人或单位的费用人民币520余万元,返还263万余元,构成诈骗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根据《天平调查事务所》开设分支机构办事处的规定,对愿意投资入股合作的人要出资68万元、48万元、28万元,开设办事处是真开设,不是虚构设立,他们愿意投资入股就得出资金,并不是章宁泉骗他们的资金后不去设立办事处,不存在诈骗之说。他们的投资款全部用于给他们开支、上保险、给他们买工作服装、鞋帽、购买业务用车等相关待遇中,他们得到了一定的回报,后来由于经营不好不能及时开工资,这是很正常的事情,他们纷纷提出要回投资款,不给就认为是诈骗他们的投资款提出指控,属于指控错误。指控诈骗“10余人”的“余人”是多少人都是谁,“余万元”是多少元,都不具体。指控收取520余万元和返还260余万元都是诈骗款,诈骗吴健和周立公的投资款各是多少没有具体数额提出指控,等于没有诈骗。从收取款和返还款足以证明是经济欠款的民事纠纷关系,不是经济诈骗关系,该指控诈骗纯属错误。
4、关于起诉书指控,《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收取杨瑞瑞等30余名被招用调查员交费用人民币140余万元,返还12万余元,构成诈骗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根据天平调查事务所招收调查员的规定,对愿意作调查员工作的要出资金5.8万元、3万元。他们愿意作调查员就要交费,要为他们培训、保险、配备服装、设备和业务用车等,是让他们真的做调查员工作为单位开展业务,并不是骗他们交费后不安排工作,对他们的交费,认为是诈骗他们,不妥。
起诉书指控收款140余万元和还款12万元是诈骗款,指控诈骗存在错误,指控诈骗的数额是“余万元”,诈骗金额不具体。难道返还了的款也是诈骗款,有收款有还款这是经济性质不是诈骗性质,把收款和还款拿来指控诈骗,存在指控错误。“余万元”是多少不具体,“30余名”“10余名”“或单位”受害人都是谁,指控的不具体,没有具体的受害人,没有被诈骗的具体对象,诈骗的事实不成立。
根据起诉书指控诈骗杨瑞瑞等30余名和罗前武等10人,他们交的投资款是用于设立分支机构办事处的开办费用,根据天平调查事务所已经在其他省市设立了许多办事处并且已经在开展经营业务了,并不是虚构也不是谎称。后期由于香港资金不能及时注入,对有一些办事处的设立不能很快完成并不能开展经营业务,造成他们不想参与组建办事处而纷纷提出返还费用。从以上事实和案卷的证据看出并不是虚构事实向他们诈骗,开设不成办事处应当退款并且已经给一些人返还了,现在没有钱返还,就只能是欠款问题,而不能认为不返还欠款就属于是诈骗。有收取有返还就不是诈骗,把收取和返还的钱指控是诈骗款存在不当。
5、关于起诉书指控,《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向众泰集团借款400万元未还,构成诈骗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根据天平调查事务所与“香港环球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达成融资合作10年的协议,后期的资金1.2亿元香港“香港环球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注入。建立分支机构办事处这件事情确实在进行,也确实缺少大量的资金,需要向一些人和单位借款,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向众泰集团的董事长吴健中提出借款,众泰集团看到章宁泉在各地要成立300个办事处,需要大量用他们的车,双方又是合作伙伴关系,经研究后同意借给400万元。集团董事长吴健中在警方取他的证言中说“当时章宁泉提出借款后,经研究本着为了将来更好的合作,故此同意借款,以转账350万元和现金50万元付给章宁泉的天平调查事务所,由于当时有长期合作的意图,因此,50万元现金的款项并无意让章宁泉归还”。从以上的事实足以证明这400万元是众泰集团出于将来更好合作是真心自愿借给的,不是诈骗来的,此款未能偿还是因为香港方面不能履行协议把1.2亿元的融资款注入到章宁泉的天平调查事务所。起诉书指控这400万元是诈骗得来的与事实不符,章宁泉的单位和人员都在并没有人走楼空,借款不还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起诉索要,不能把借款不还认为是诈骗。众泰集团对400万元一直认为是欠款不认为是诈骗,也没有向警方报案被章宁泉诈骗,警方认为众泰集团被诈骗400万元没有法律根据。
6、关于起诉书指控,《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购买格瑞斯鞋业公司生产专用皮鞋1460双,价值23万元未付款,构成诈骗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章宁泉的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要买皮鞋用,与鞋业公司签订买鞋协议1460双,应当付款23万元而没能付款,只能属于是欠款经济纠纷问题。章宁泉根本用不着冒充什么领导人,冒充什么单位,给什么单位用鞋,对方才能给你做鞋卖给你,才能与你签订协议,用得着吗。卖鞋并不受什么人限制,更没有哪个部门限制。如果做特钟鞋需要有关部门批准,定制人拿不来批件而冒充了领导,厂家为其制作了,厂家应当承担做特种鞋的法律责任。定制人只要付给鞋钱或承认欠款,不能认为是诈骗,只有拿到鞋不付款躲避逃跑,才能认为诈骗。而定制人章宁泉拿到鞋后并没有躲避逃跑,始终承认暂时没钱作为欠款。因此,买鞋欠的鞋钱应当属于欠款纠纷问题,不属于诈骗犯罪问题。与格瑞斯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共同出资做好产品、好品牌的调查经费合作。由于是业务合作关系,《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为调查员用鞋向对方定制皮鞋和定做好品牌好产品的牌匾、证书,造成欠对方货款。制鞋厂自己对章宁泉的23万元鞋款认为是欠款,并不认为自己是被诈骗,也没有向警方举报自己被章宁泉诈骗23万元,警方起诉章宁泉诈骗制鞋厂23万元没有根据。
7、关于起诉书指控,《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与万丰工艺品厂签订协议,为其生产铜牌、证书外壳、证件外框10000套,货款98万元未付款,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根据《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与香港的调查传媒公司合作成立好品牌好企业评定中心,并在香港进行了注册登记,为以后开展评定业务做准备,《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与青田县万丰工艺礼品厂签订协议制作铜牌、证书外壳、证件外框10000套,货款98万元,工艺礼品厂同意先付货后收款。接收货物后,因为在中国未能审批下来开展好品牌好企业评定的许可,此项评定业务一直不能开展,定做的货物不能使用,造成欠下货款98万元。从以上的事实看,这也是一起欠款纠纷,不是诈骗。如果用虚构评定的事实把货物诈骗来 实际并不评定使用,诈骗来的货物自己不用,别人根本不能用,诈骗这些货物没有意义。因此,工艺礼品厂不认为受到诈骗也没有向警方举报,警方起诉诈骗货款98万元没有根据。
8、关于起诉书指控,《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与众泰集团签订委托销售车辆协议书,实际销售出41辆价值240万元未付款,构成合同诈骗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与众泰控股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负责100辆调查专用车辆的销售工作”,“众泰集团赠送《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2008型汽车10辆,并负责办理上牌所需费用及一切手续”。根据与众泰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是在为其代销汽车给各地的的调查员办事处,由办事处付车款给众泰集团,是代销汽车的关系,并不是《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买众泰集团汽车的买卖汽车关系。因此,《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代销出去31辆汽车给办事处,应当是各办事处付给《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车款,收齐后再集中转给众泰集团,办事处欠车款由办事处履行付款。当时《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与“香港环球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合作进行融资1.2亿元,《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对签订的以上经济合同的当时是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后来由于融资款不能及时到位,造成暂时欠下购买汽车款、购买皮鞋款、定制牌匾证书款等债务。《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并不是当时没有履约能力去欺骗对方签订经济合同。
根据《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与“香港环球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达成融资合作10年的协议,并准备成立《中国天平环球调查有限公司》,在中国开设300个分支机构办事处,为了开展业务需用车辆300台,众泰集团得知信息后主动要与《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合作,后双方签订委托销售车辆100台的合作协议,为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办事处由众泰集团送车41辆,其中有10辆是众泰集团主动提出送给的,由于分支机构办事处一直未能把车款转给《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因此,欠下众泰集团车款240万元。从以上的事实经过足以认定此欠款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经济诈骗。因为,以上所有的事实都不是虚构的,并没有欺骗众泰集团,众泰集团也是经过认真考察后才决定与《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签订委托代销协议的。只有虚构了分支机构办事处而实际并不去设立使用车辆,骗取众泰集团提供了车辆,才能认定诈骗。而《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并不存在以上情况,因此,不构成诈骗,这纯属于经济欠款纠纷。而众泰集团并没有把此欠款认为是受到诈骗,也没有向警方举报诈骗,起诉书指控《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合同诈骗没有依据。
三、章宁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故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合同诈骗罪,(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系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该罪表现为使用骗术,用欺骗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欺骗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所谓虚构事实,系指行为人捏造并不存在的事实,;而隐瞒真相则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看看章宁泉所成立的企业,在经营行为当中是否有诈骗罪、合同诈骗犯罪规定的情形。
1、关于章宁泉是否“虚构”了《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和《中国天平调查员管理局》这两个单位?
《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和《中国天平调查员管理局》的单位看,这两个单位都有经营场所和经济资金、有领导和工作人员、有实际在运行的财务,有经营的器材设备和车辆,有完善的组织部门机构等实体存在并对外实际工作,并不是虚构的空壳单位,因此,可以确认《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和《中国天平调查员管理局》的单位并不是故意虚构出来的两个单位。这两个单位所不同的是《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已经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登记了,而《中国天平调查员管理局》的单位属于是《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内部的一个业务部门,不需要向国家工商局去进行工商登记。不能因为不向工商局登记就属于是“虚构”的部门单位。因此,起诉书认定虚构了《中国天平调查员管理局》的部门单位对外去冒充是司法部下属机构,不符合事实。
2、关于章宁泉的《中国调查员管理局》是否“冒充”了司法部的下属机构?
首先,司法部下属必须有一个《中国天平调查员管理局》的机构存在,章宁泉也有一个《中国天平调查员管理局》的单位机构,对外称我的这个单位就是司法部下属机构,才能认为是冒充。可是,司法部下属实际没有《中国调查员管理局》这么个机构,因此,章宁泉的《中国天平调查员管理局》不是“冒充”司法部的下属机构。章宁泉虽然说过《中国天平调查员管理局》是司法部的下属机构,只能认为是章宁泉在说谎,属于是欺骗行为,而不是“冒充“行为,起诉书把“说谎”的欺骗行为认为是“冒充”诈骗行为,此说法不妥,应当纠正。
起诉书中指控“章宁泉设立《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等单位,冒充司法部下属机构”,从这段话可以看出章宁泉有多个单位冒充,“等单位”是指哪几个单位不清楚。只有“等单位”与司法部下属的机构都相同的,章宁泉对外说自己 的单位是司法部下属的机构,才能认为是冒充司法部的机构。而章宁泉的“等单位”与司法部的下属机构都不存在相同,因此,章宁泉的“等单位”不存在冒充司法部下属的机构,指控冒充没有根据。章宁泉和其他人对外说过《中国天平调查员管理局》是司法部下属的机构,而实际并不是,这是谎称,是欺骗行为,不是冒充行为,欺骗行为和冒充行为都不是构成诈骗犯罪的前提条件,只有“虚构”《中国天平调查员管理局》的事实和“隐瞒”《中国天平调查员管理局》的事实才是构成诈骗犯罪的前提条件。章宁泉的《中国天平调查员管理局》并不是虚构的单位,对外也没有进行隐瞒。
3、从章宁泉与他人成立《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和在各地设立分支机构办事处的单位看,以上单位都在当地的国家工商局注册登记,并且在实际经营业务,《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的单位不是虚构的。章宁泉设立的《中国天平调查员管理局》其业务是招收、管理、培训调查员等工作,《中国天平调查员管理局》的单位也不是虚构的。章宁泉与他人和单位签订的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书多数是合作性质的合同。如与调查员签订的合同都是合作投资合同,与投资人签订成立分支机构办事处的合同也是投资合作合同,与众泰控股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格瑞斯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等合同,都是以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去签订合同,从来没有以中国调查员管理局去签订合同,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并不符合刑法224条规定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诈骗情形。
因此,章宁泉的单位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他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事实上他的单位没有占有公司和他人任何钱财,而且章宁泉自己为挽救单位的困境还赔进去300多万元,由于经营不善和上当受骗,造成单位欠外债一千多万元不能偿还。
四、根据客观事实,章宁泉的企业经营所发生的投资款纠纷和欠款纠纷属于是民事上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是刑事诈骗。
章宁泉招收愿意投资筹建分支机构办事处和投资做调查员的,与他们都签订有《合作协议》和《聘用调查员合同书》,并按协议和合同书一直在履行。收取他们交的投资款,都给出具股权证,由于经营不好单位亏损投资人是应当承担风险责任的,按理说章宁泉是不应当给退伙人返还投资款的。由于经营当中发生一些借款和欠款,一时还不上欠款,这是很正常的事情,章宁泉的单位不是空壳单位,有人有物在,始终承认所欠的债务,这完全属于是民事上的合同纠纷,欠款不还应当提起民事诉讼,章宁泉及其单位都在,并没有跑掉,无论如何都不属于是刑事诈骗。只有在章宁泉欠债不还,人走镂空找不到的情况下,可以认为他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抓获后,判他诈骗罪是理所应当。
综上所述,章宁泉招收调查员参与投资和招收投资组建分支机构办事处,后期由于香港的1.2亿元资金不能注入,造成他所苦心经营的企业和许多人投入的巨大资金全部损失掉,由于经营管理的失误造成欠下他人巨大债务。章宁泉确实尽力地想方设法借款筹集资金搞好自己的企业和经营,章宁泉并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反而自己赔进去300多万元,欠下自己亲属300多万元,欠他人和单位800多万元,欠租房费200多万元。从章宁泉与他人合伙成立《北京天平视点社会调查事务所》以及在各地开设分支机构办事处,通过多年开展经营业务的整个过程,足以证明章宁泉所成立的企业是在进行实实在在的经营,并不是利用成立的企业去诈骗钱财。尽管章宁泉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当中说过一些夸大其词的话,其目的都是想尽快招收来调查员和尽快把分支机构的办事处筹建起来,能尽快开展工作,实现为投资人获取经济效益;章宁泉和单位并没有收来钱后单位消失人员跑掉,把钱占为己有。章宁泉的单位与投资人都签订有合作协议、合同书、股权证,章宁泉并没有虚构和隐瞒《北京天平社会调查员事务所事》《天平调查员管理局》单位存在的事实,并没有冒充司法部下属机构、故意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骗取钱财占为己有,进行诈骗。对于《中国天平调查员管理局》是属于《北京天平调查事务所》的机构还是属于司法部下属机构,都与被招收来的人员做调查员的工作无关,属于谁的下属机构你都要做调查员的工作,如果招收来的调查员单位收了他们的钱财,并不安排他们做调查员工作,也得不到相关待遇,而且单位人走楼空,就属于是诈骗。章宁泉的单位是由于企业经营的后期资金不足,造成欠下他人和单位巨额的债务。单位所收取来的所有费用已经全部用于招收调查员和设立分支机构办事处的经营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当中,章宁泉从中没有占有他人和单位的钱财。
企业与投资人发生投资纠纷和借款纠纷,属于是民事合同纠纷性质的矛盾,应当由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绝不是刑事诈骗犯罪性质的矛盾,不应当由刑法关系来解决。起诉书指控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章宁泉不构成诈骗犯罪。请合议庭根据案件当中的客观事实作出此案属于是民事纠纷案件,不属于是刑事诈骗案件的正确判决。
辩护人的以上辩护,请法庭给以采纳,判决被告人章宁泉无罪。
辩护律师:刘兆颖
20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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